《 九十一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第二試民法概要考畢試題解答 》

《 本試題解答係本班考場臨場解題答案、如有疑義仍以考選部公告為準 》

一、

擬答:

(一)

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者,使克相當。

(二)

本題甲到海邊釣魚,不慎失足落海是否屬於前述民法規定之特別災難﹖此問題於實務學說上皆有爭議,主要有下述兩說:
甲說:
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失足落海,游泳沉溺等個人之意外事件,不包括之。
乙說:
失足落海、游泳沉溺等意外事件,人既遭難,則凶多吉少,祇要有遇難之具體事實,均屬特別災難。
依筆者之淺見,宜採甲說,蓋民法第八條第三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失蹤人於海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游泳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為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此說亦為實務所採。

   

二、

擬答:

(一)

給付不能: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狀態。
可分:

1.自始給付不能:即於契約訂立時,即已發生不能之情形。

 嗣後給付不能:即於契約訂立後,始發生不能之情形。

2.主觀給付不能:即僅債務人不能,如由第三人給付則為可能。

客觀給付不能:任何人均不能。

給付不能的效力:

1.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無效,蓋以任何人皆無法履行之給付為標的,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之故。例如:約定買賣A瓷,唯A瓷於訂約前即因地震而打破,該約定之買賣契約無效。

2.自始主觀給付不能:由於不能之情形僅債務人不能,通說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不能不含自始主觀給付不能,自始主觀給付不能宜類推適用嗣後給付不能,緣當事人意思趨於一致時,契約即成立,為貫徹私法自治原則,應儘量承認其效力。如出賣他人之物時,契約有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3.嗣後不能:不再區分客觀不能成主觀不能,兩者效果相同:如甲(出賣人)與乙(買受人)約定以五十萬元買賣B車,訂約後B 車被撞毀。買賣契約之效力視B車給付不能之原因,效力如下:

(1)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則甲免給付義務,乙亦免對待給付;惟若甲有第三人可以求償,乙可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代償請求權,但須為對待給付。

(2)係可歸責於債務人甲:則乙得請求甲損害賠償,但乙須對待給付。
乙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代償請求權。亦須對待給付。
乙亦可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乙:甲免給付義務,且可請求乙對待給付。

(二)

不完全給付:債務人雖為給付,而未依債務之本旨之謂,亦稱「不完全履行」。

1.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已明確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定為不完全給付類型之依據。

2.不完全給付之要件(1)債務人已為給付(2)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3)致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其類型分:

(1)瑕疵給付:即給付有瑕疵。例如:甲出賣乙A羊,甲交付之A羊得傳染病,乃因甲之過失未按約定替A羊打預針之故。

(2)加害給付:債務人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債權人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如上例甲給付病羊,致乙原有之羊亦因而受傳染病死是,學理上稱為「債權之積極侵害」。

3.不完全給付之效果:宜適用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

《 見本班課程教材第二回P.34、35、36、40 》

   

三、

擬答

甲為避免自己土地興建之別墅,被他人興建之大樓妨害眺望,得與他人設定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之地役權,即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甲與他人設定眺望之地役權於取得地役權存續期間,得要求對方即供役地人不可為妨害其眺望之權。
地役權之種類可分積極地役權(作為地役權)例如通行地役權、排水地役權,又稱表見地役權;消極地役權(不作為地役權)例如眺望地役權、採光地役權,亦即屬非表見地役權。
地役權有基於法律行為取得,如設定、讓與;亦有非基於法律行為取得,如時效取得,惟時效取得之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故本題甲要取得之眺望地役權無法以時效取得。
若為法律行為取得地役權,因地役權為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七百六十條規定,除兩造意思表示合致,還須書面並為物權設定登記,始能取得地役權。
地役權有二大特性:
(一)從屬性:即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二)不可分性: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之利益仍為存續,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某部分仍為存續。
取得地役權之效力:
(一)對地役權人:得依設定目的使用供役地;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與設置;有受妨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維持設置之義務。
(二)對供役地所有人:有償時得請求權對價;對地役權人之設置有使用權;有容忍不作為之義務;使用設置物有分擔維持設置費用之義務。

《 見本班課程教材第五回P.24、25 》

   

四、

擬答

(一)

限定繼承指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以法院為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一般而言限定繼承須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為之,若係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之人,則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限定繼承之效力,繼承人祇負有限責任。限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共同繼承人與限定繼承人共同繼承人中一人限定承認,效力及於他繼承人。

(二)

所謂拋棄繼承,乃因繼承之開始,於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位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以法院為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其與限定繼承乃基於吾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被繼承人一旦死亡,其權利義務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之立法主義對繼承人頗為不利,尤其在繼承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時,更是如此。從而,為補救上述缺失,遂許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內作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之選擇,以符現代立法個人責任之精神。
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比較《 見本班課程教材第六回P.43、44、45、46 》

 

限定繼承

拋棄繼承

期間

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但1176(7)有特別規定。因特別情事,得延展之。

知悉繼承時起二個月。不得延展。

方式

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契而應為繼承之人。

效力

1.仍為繼承人。
2.就遺產只負有限責任。
3.有共同繼承人存在,原則上效力及於全不繼承人。

1.非繼承人。
2.與遺產毫無關係。
3.只及於拋棄之當事人,其他繼承人仍得為拋棄或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