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十一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第二試民法概要考畢試題解答 》
《 本試題解答係本班考場臨場解題答案、如有疑義仍以考選部公告為準 》
一、 |
擬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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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者,使克相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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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題甲到海邊釣魚,不慎失足落海是否屬於前述民法規定之特別災難﹖此問題於實務學說上皆有爭議,主要有下述兩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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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擬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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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給付不能: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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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始給付不能:即於契約訂立時,即已發生不能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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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後給付不能:即於契約訂立後,始發生不能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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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觀給付不能:即僅債務人不能,如由第三人給付則為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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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給付不能:任何人均不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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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不能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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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無效,蓋以任何人皆無法履行之給付為標的,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之故。例如:約定買賣A瓷,唯A瓷於訂約前即因地震而打破,該約定之買賣契約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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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始主觀給付不能:由於不能之情形僅債務人不能,通說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不能不含自始主觀給付不能,自始主觀給付不能宜類推適用嗣後給付不能,緣當事人意思趨於一致時,契約即成立,為貫徹私法自治原則,應儘量承認其效力。如出賣他人之物時,契約有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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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嗣後不能:不再區分客觀不能成主觀不能,兩者效果相同:如甲(出賣人)與乙(買受人)約定以五十萬元買賣B車,訂約後B 車被撞毀。買賣契約之效力視B車給付不能之原因,效力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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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則甲免給付義務,乙亦免對待給付;惟若甲有第三人可以求償,乙可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代償請求權,但須為對待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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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係可歸責於債務人甲:則乙得請求甲損害賠償,但乙須對待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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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乙:甲免給付義務,且可請求乙對待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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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不完全給付:債務人雖為給付,而未依債務之本旨之謂,亦稱「不完全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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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已明確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定為不完全給付類型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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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完全給付之要件(1)債務人已為給付(2)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3)致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其類型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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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瑕疵給付:即給付有瑕疵。例如:甲出賣乙A羊,甲交付之A羊得傳染病,乃因甲之過失未按約定替A羊打預針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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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加害給付:債務人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債權人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如上例甲給付病羊,致乙原有之羊亦因而受傳染病死是,學理上稱為「債權之積極侵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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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完全給付之效果:宜適用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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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見本班課程教材第二回P.34、35、36、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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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擬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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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避免自己土地興建之別墅,被他人興建之大樓妨害眺望,得與他人設定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之地役權,即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甲與他人設定眺望之地役權於取得地役權存續期間,得要求對方即供役地人不可為妨害其眺望之權。 《 見本班課程教材第五回P.24、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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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擬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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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限定繼承指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以法院為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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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所謂拋棄繼承,乃因繼承之開始,於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位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以法院為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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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與限定繼承乃基於吾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被繼承人一旦死亡,其權利義務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之立法主義對繼承人頗為不利,尤其在繼承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時,更是如此。從而,為補救上述缺失,遂許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內作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之選擇,以符現代立法個人責任之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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