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十一年公務人員高等三級考試第二試民法考畢試題解答 》

《 本試題解答係本班考場臨場解題答案、如有疑義仍以考選部公告為準 》

一、

《破題解析》

本題並不甚難,僅須熟悉瑕疵擔保之有關規定,再次驗証老師上課一再交待背法條之重要。

〈解答〉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題甲既授權與乙代理權,並委任乙購買丙之房屋,乙以甲之名義與丙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直接對本人甲發生效力,甲得據該買賣契約對丙主張契約所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否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本題丙交與甲之房屋係海砂屋,乃具嚴重之瑕疵,甲與代理人乙皆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本可依上開規定向丙請求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惟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丙交付房屋與甲已過六年,甲之解除權及請求權依該條項之規定已不可行使,縱然該瑕疵係出賣人丙故意不告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僅六個月期間之規定不適用,若瑕疵物交付已逾五年,仍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甲之解除權、請求權已不可行使。

(三)縱上所述甲已不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向丙請求解除契約再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二、

《破題解析》

本題亦同上題,屬法條熟稔度測試題。

〈解答〉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乃民國八十八年四月立法新增訂之條文,緣於目前社會上,甚多契約均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為避免此種不公平之現象,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
惟依民法債編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可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前已發生之保証契約,要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須立法者特別立法明文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前已發生之保証契約,觀民法債編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本題乙丙於八十八年一月簽立之保証仍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適用,合先敘明。

(一)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所謂保証人之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故乙丙事先約定丙拋棄先訴抗辯權,係法律所容許,該約定有效。

(二)稱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之保證契約。我國民法對於連帶保證並無規定,學說及判例皆肯認之,基於契約自治、契約自由乙丙之約定有效。

(三)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本條乃屬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所稱「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法律既無規定得預先拋棄,乙丙約定「乙允許甲延期清償者,無須先徵求丙之同意」,為無效之約定。

(四)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同屬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所稱「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法律既無規定得預先拋棄,乙丙約定「乙對於甲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者,丙仍應負清償責任」為無效之約定。

 

 

三、

《破題解析》

本題測試考生對物上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熟稔度。

〈解答〉

(一)乙向甲購買土地,甲將土地交付乙管有,惟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甲能否訴請乙交還占有之土地 ?有甲、乙兩說: 甲說: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乙占有之土地,係甲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甲不得請求返還土地。縱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而甲、乙間之買賣關係依然存在。
乙說:占有之具有排他性,係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倘占有物已證明係他人所有,則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權之餘地。此就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與第七百六十七條對照觀之自明。如乙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則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二者分離,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效能,故甲得請求返還土地。
按實務曾對於一方交付價金,一方僅交付土地,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基一方交付土地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及基於公平法則,而認甲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之決議。於本題在乙無交付價金,卻占有甲土地,甲於請求價金時效消滅,若仍不可請求返土地,實非公平,惟基於實務認「乙占有之土地,係甲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之理由,似仍須採甲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之見解。如此乙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甲之土地,有正當權源,基於合法占有之連續,乙出租該地予丙,丙之占有亦屬合法,甲雖為土地所有權人惟丙非無權占有人,甲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向丙請求應無理由。

(二)乙無權占有甲之土地蓋屋,出租於丙,由於乙係無權占有甲之土地,丙無法基於「合法占有之連續」有權占有該土地,故丙占有該土地係無權占有,甲自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丙返還土地,及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承上丙雖無權占有該土地,惟其對該房屋並無處分之權,該房屋為乙原始取得,僅乙具有處分權,甲僅得請求乙拆屋,並請求乙丙返還土地及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不得請求丙拆除房屋,蓋丙並無拆除房屋之權限,甲請求丙拆屋應無理由,惟請求丙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則屬有理由。至於丙之損害可依其與乙之租賃契約,請求乙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乃屬另一問題。

 

 

四、

〈解答〉

(一)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關於身體健康上之種種倩事,諸如生殖能力、遺傳病、傳染病,均有告知對方之義務,使對方有衡量是否允婚之機會。如恐對方知其情事而不允婚,遂隱蔽其情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允婚者,即屬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詐欺。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本條之詐欺不論係結婚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所為,基於婚姻為高度自主之法律行為,皆應許被詐欺人行使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撤銷權。故本子題雖係第三人乙所隱瞞,丙於結婚後發現被詐欺仍得於發現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與甲之婚,惟丙於婚後半年發現甲女無法生育之事實,竟於三年後始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與甲之婚姻,業於超過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發現詐欺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故丙之請求無理由。

(二)

1.甲之繼承人部分:

乙部分-查我國繼承採「同時存在原則」即「繼續之原則」,即繼承人須於繼承當時生存,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故乙雖為甲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惟於甲死亡時即已被丙殺死,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乙不得繼承。
丙部分-丙亦為甲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丙於繼承前殺死同為應繼承人之乙,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本款屬絕對喪失繼承權之原因,丙故意致甲之應繼承人乙於死,自喪失繼承權。
丁、戊部份-丙為戊未婚所生,戊與丙基於分娩之事實與丙有親子關係,無須透過認領,故戊亦為甲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丁亦為甲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按甲之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已死亡,丙喪失繼承權,自由次親等之丁、戊順位繼承,並無須代位繼承。

2.繼承之應繼分

查甲既已喪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故丁、戊平均繼承甲之遺產。